摄影行业有没有官方的服务规范?
最佳答案: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照相业质量标准》和《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一)协助政府规范摄影市场。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开展相应培训;
(三)依法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资源节约及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的监督;
(四)监督摄影企业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要分开;
2、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3、店面装饰和橱窗陈列美观大方,有特色;
4、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规范、醒目;
5、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
6、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7、经营场所布局合理,清洁卫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店内应当设有顾客等候休息处所;
8、经营场所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3)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标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国家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举止文明,热情主动。仪表仪容端庄、大方、整洁,表情自然、亲切。语言文明礼貌,讲普通话;
(三)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
工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看样片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
(三)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为顾客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照相的各项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四)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五)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六)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
(七)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品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第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 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 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 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 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 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 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公制规格
常规照片名称
2.5cm×3.5cm
1英寸
3.5cm×4.9cm
2英寸
5cm×7.2cm
3英寸
7.2cm×9.9cm
4英寸
8.5cm×12.5cm
5英寸
10cm×15cm
6英寸
12.6cm×17.5cm
7英寸
15cm×20cm
8英寸
19.2cm×24.4cm
10英寸
23.5cm×28.5cm
12英寸
26cm×35cm
14英寸
27.6cm×38.5cm
16英寸
32cm×45cm
18英寸
35cm×50cm
20英寸
50cm×60cm
24英寸
55cm×75cm
30英寸
70cm×90cm
36英寸
90cm×120cm
48英寸
120cm×150cm
60英寸
说明: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码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解决。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价格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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